关于超市随意查验电脑小票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超市无权随意查验消费者电脑小票
消费者与超市形成的是民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也就是说,不管超市规模的大小如何,经济实力强弱如何,在法律上,它与消费者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超市是否具有查验消费者电脑小票和所购物品的权力,要看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者说虽没有法律的依据但是消费者自愿接受检查(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此类法律关系中,超市有权查验消费者电脑小票和已购商品的法律依据必须符合以下两种条件中的至少一种。一个是,法律的明确授权;另一个是,所有权属于超市还是消费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商品所有权归谁所有,或者进一步说商品所有权什么时候转移便成为了超市是否有权查验小票和所购商品的分水岭:商品所有权转移之前超市有权行使相关所有者权利,商品所有权转移后超市便没有了这项权利,便不能再随意查验消费者享有所有权的物品。
我们先分析超市是否得到法律的授权问题,作为律师,能够肯定的是,迄今为止我们没有发现,在中国境内有哪一部法律已明确授权超市可以查验消费电脑小票和所购物品,超市得到法律授权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排除。排除了第一个可能性后,接下来,我们从所有权的角度来分析超市是否有权查验小票和消费者所购商品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消费在超市收银台履行支付转移商品所有权对价的付款义务后,超市向消费者出示买卖合同存在的凭证——电脑小票时,便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商品所有权从此时起便发生了转移,转移后消费者便完全享有了商品的所有权,此时,作为商品的所有者除非自己愿意,除国家公权力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外,没有任何人可以随意限制所有者的权利行使。
经过慎谨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超市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均无权随意查验消费者的电脑小票或检查已购商品,除非消费者自愿接受检查。
二、超市查验消费者电脑小票,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经营者法定义务。
消费者与超市的法律关系除受到一般民事法律调整外,还要受到更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特别保护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即便适用一般法律不能得出超市无权查验电脑小票和已购商品的结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按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规定,超市无论是出于防止盗窃还是其他目的查验消费者电脑小票和已购商品行为,已违反了该法赋予的禁止性义务。这种行为对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侮辱,或者,至少也是一种不尊重的举动,同样该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以及第五十条第(八)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可见,根据以上规定,超市随意查验电脑小票和已购商品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属于应当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超市查验消费者电脑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获得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超市随意查验电脑小票和已购物品的动机是建立在将所有消费者假定为“盗窃者”的前提下,显然,该动机没有尊重大多数品行良好的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在购物是理应依法享有的获得受尊重的权利。
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财产所有权。
本意见第一点,已经分析了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时,所购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收银台付款后所有权发生转移。消费者离开收银台时,已是商品的所有者,超市强制检查购物袋内的商品一定程度上构成对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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