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信号重要,还是人的健康重要!
——常德市民孙斌诉移动湖南公司常德分公司基站非法置入居民住宅侵犯相邻权纠纷案已进入二审
按:通信基站,对大部分人来说很陌生,而对于电磁辐射污染,更知之甚少,对于基站与电磁辐射的关系,则少之又少。按说,每个人都会关心与身体健康有关的信息。譬如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媒体关注的热点:地沟油、有毒奶粉……。通信基站置入居民小区,甚至与人为邻,朝夕相伴,但鲜有抗争者。
为什么这样,我想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话语权,往往掌握在知道辐射危害的人手里,或者说掌握话语权的人被掌握在知道辐射危害的人手里。这不,朋友告诉我,就在这场官司进行中,本地极有份量的媒体还刊出了一篇《基站无辐射》的文章。还好,题目还没有直接叫《基站有益健康》。
我虽因关心环保而加入了中华环保联合会成为了一名环保志愿律师,有机会接受过一些培训,业余选择一些典型环保维权案件承办。但坦白地说,我并不是电磁辐射防护或者医学方面的专家,对于电磁辐射对人的健康的影响程度不敢妄下定论。
但做为律师,我能够确定的是:基站,如果把它建在不该建的地方,比如像本案中的这样——建在人家的隔壁,则一定是有害的!不道德的!
我也从不认为移动公司不能建基站,而是,希望能与居民区、学校幼儿园等敏感建筑保持一定的距离!虽然会增加一些成本,但这,真的很难吗?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孙斌(一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生,住常德市武陵区,身份证号43070219781229512。
委托代理人,雷志锋,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
负责人李湘,湖南移动常德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陈庆堂(一审被告),男,汉族,1947年生,身份证号:432421194708066878,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居委会临沅路33号。
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湘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新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邹正山,该公司经理。
因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在居民小区1709号房间内设置通信基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移除或关停辐射污染源(基站);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经济损失。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常德移动分公司在居民住宅房屋内弃置电磁辐射源——基站,明显是属于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违法行为”,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是“合理的使用”,并要求权利被侵害者 “容忍”。这样的裁判逻辑,实属罕见。
具体错误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普通居民住宅内弃置辐射污染源——基站,不仅“不是合理使用”,而且明显的违法。一审判决竟把违法当做了合法。
1、被上诉人当庭自认,该“基站”设置于2008年6月,取得无线电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台执照》,是在 2010年5月。尽管获得《电台执照》只是合法使用无线频率段的证明,但从被上诉人是否遵守国家相关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角度来说,已属违法的事实确凿无疑。
2、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通信基站属于必须纳入电磁辐射监管的辐射污染源,即便符合规划设置的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都严格限制居民住房、学校幼儿园等敏感建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基站,则干脆直接设置到了居民住宅房屋内。
3、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程序。通信基站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因此,在该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必须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而该基站直到设置后两年,才向省环境保护厅申报登记,环评手续本应依法与建设项目“三同时”进行,在基站项目建成达两年才环评申报,明显违法。
4、直接违反受理申报登记部门的湘环评表(2010)81号审批意见。该意见第二项第2条明确要求:按环评报告表核算进一步优化基站选址,确保各基站相应防护距离内不得有公众密集场所和长期停留场所。而被上诉人设置在1702号房内的基站,不仅设置在居民住宅小区公众密集场所,并且还与隔壁的上诉人的家共用同一堵墙,每天二十四小时供上诉人一家“亲密的”接触。
5、该“基站”至今都未能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而“基站”做为纳入电磁辐射污染监管的设施设备,在获准投入使用前,必经验收合格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合格证书》后才能投入使用,而该“基站”迄今都未能获得。
6、同时,该“基站”所使用的“场地”——玉园小区1702号房,房屋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定用途为:住宅。被告人擅自改变其用途,不仅事前没有获取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至今,小区居民也未予认可。
被上诉人上述违法事实,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一审判决竟然不惜自行创设了“新的法律”:(见判决第9页14-16行):“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商,基于公司业务的发展需要,自主进行通信基站建设的行为应予保护”。然后,以“新的法律”为准绳,认定在居民住宅内设置基站为 “合理使用”(见判决书第9页19行)。
二、一审判决的立场,显然不是站在法律,而是在中国内地最赚钱的通信企业的一边。
无论富有,还是贫穷,安全和放心是对“家”最起码的要求。电磁辐射,对人体健康会产生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是否达标排放,居民住宅内,都不该是电磁辐射污染源——通信基站,应该“呆”的地方!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所谓信号竞争优势,竟将“基站”设置到玉园小区1702号房间——与上诉人1703号房的家共用同一堵墙——辐射安全防护距离几乎为“零”。
相邻权权人使用不动产对他人的权利带来影响时,彼此之间的确具有相互容忍的义务。但 “容忍义务”的存在,当以对方系合理使用为基本前提。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毗邻的1702号房屋内,不是按照房屋的法定用途:当做住宅使用,而是建造了一座通信基站,显然这已经远远超出 “合理使用”的正常范围。
而一审判决,竟然将违法当做合法,并且认定属于“合理使用”。不仅如此,还给权益无端被侵害者的上诉人,在“法律之外”设置了一个对违法行为必须的 “容忍义务”(见判决书第9页第19行)。
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是一家境外企业(香港)在省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通信企业;被上诉人所属的香港公司,是中国内地最赚钱的通信企业。与之相比,上诉人的力量实在渺小。但上诉人绝不相信,在公民的基本生命健康安全与企业的商业利益、在弱势的公民个体与庞大的企业集团之间,公民以法为器,以理抗争,按一审判决之立场,竟不能为辛苦攒钱购买的“新家”,讨回一个最起码安全和的安心。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关系错误,用环境损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来处理相邻权纠纷。
本案为相邻,而非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而一审判决却按照环境损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来处理,并以此为标准,将上诉人排除妨害、消除相邻房屋内的电磁辐射危害的合法诉求予以驳回。
相邻关系,与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构成标准完全不同。前者,是基于“物的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是以 “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对物的利用关系中,相邻人对“物的利用”是否损害其他相邻权人的合法利益,则以对他人利用物是否产生不当影响为标准,无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条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1702号住宅房屋内设置的基站在工作时,必然产生的电磁辐射。无论基站投入使用是否获得了环保部门的准许、无论辐射排放量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对周围的环境特别是对共用一堵墙,防护距离为“零”的相邻权人对“物”(房屋)的正常使用,必然要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只要对合法使用者,构成不利影响,便侵害了相邻权。除非,上诉人不是安家居住,而是用做非住宅,譬如仓库等对电磁辐射并不敏感的其它用途。但问题是:上诉人所购买的1703号房屋其法定用途即为住宅。
即便按照一审判决适用的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以是否存在所谓“违法事实”(是否构成了辐射污染)来处理。让合法使用者迁就非法用途者,显然不应该有这样的“理”。
而一审判决却以 “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的环境侵权赔偿纠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为标准,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一家检测机构作出的辐射值没有超出法定允许标准的结论,来说明“损害事实并不存在”,一审判决间接告诉了上诉人,这个世界还真有合法使用迁就非法用途的理的存在。无疑,也给上诉人上了一课。
综上,在强势通信集团面前,诉诸法律,是上诉人在穷尽一切理性维权手段后,做为普通百姓的为维护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所唯一所能够做到。企盼,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能够在常德市中级法院,得以伸张。
此致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斌
二0一一 年九月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