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是一部保护强者的“法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焦点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正式生效实施以来,由于该规定在房产归属等问题上出台了一些新规定,在现在房价高涨的背景之下,在社会上引起了老百姓的热议,尤其是引起了广大女性同胞的关注,很多人说这是一部男性的“法律”或者强者视角下的“法律”,甚至有很多未婚女性声称与其这样还不如不结婚。那么,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真的忽视了相对弱势的女方的利益的保护么?。
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新修订的婚姻法于2001年颁布施行后,在实际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工作中遇到了很多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而婚姻法作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相对简单和原则,尤其涉及到婚姻关系中房屋买房、赠与等问题上有太大的争议,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所以,新规定起草理念就是准确适用《婚姻法》,在其缺乏具体规定时,参照有关《物权法》、《合同法》等的规定精神,尽量增加解释的可操作性,统一执法标准。
二、产权证件上名字很重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后父母赠与房产的归属问题与之前的规定相比是一个颠覆性的规定,也是在新解释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的核心焦点。
根据原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子女及配偶双方的赠与。而按新规定则是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就有了“铁打的房子、流水的媳妇”调侃的说法。根据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的解释,之所以这样修改,是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这对购房的父母一方是不公平的”;最高法院制订司法解释这样考虑,当然也有道理。而对于“媳妇”和“准媳妇”们来说,婚前、婚后在产权证件上加上女方的名字就成了避免婚姻关系生变影响自己的权益的一项选择!况且,2011年8月31日,针对产权证件上加上夫妻另外一方的名字是否征税,各地规定不一引发争议的情况下,财政部与国税总局于已经明确“免征契税”。
三、夫妻共同财产已分清。
根据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经过八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到了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婚内的收入所得才能算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婚前财产,不论结婚后过了多少年,都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部分,是否能够界定为“共同财产”尚不明确,比如说婚前一方买的房,在结婚期间因房价上涨增值一倍,在离婚时其增值部分是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而按新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是要排除“慈息”、“自然增值”的。也就是说一方婚前财产的银行利息,以及“通货膨胀”、“市场涨幅”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的增值。比如婚前的股票、房产,婚后一直没有变动,离婚时升值了,那么涨幅就是“自然”增值;当然,如果婚后进行了股票买卖交易,离婚时账户资金增值了,这个增值就是“投资收益”,就不是“自然增值”了,就算共同财产了。
四、“买房的一方不吃亏”。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一直是焦点和难点问题之一。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实际裁判中,对于婚前一方按揭,婚后取得房产证件的的房产归属问题,出现过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按揭买房,婚后获得房屋的产权证件只是财产权利形式的自然转化,所以离婚时不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在婚后的按揭及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另一方作出货币补偿。那么就意味着,婚前一方按揭的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在离婚时,参与还贷的配偶一方只能分割还贷部分的货币价值,支付首付的一方不用担心所有权的问题。
结语
正如《婚姻法》第二条所述,其追求的价值是“男女平等”。而对立法者而言,公平也是其永恒追求的立法原则。新的司法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讲确实更加注重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就如最高院新闻发言人所言,司法解释的起草考虑到了“实际生活”、“一般情况”,那么,也应当看到,从夫居是我国现实的基本婚居模式,女性相对弱势也是“实际情况”,只要按揭等、赠与等类型的房子是男方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女方就会有被扫地出门,失去居住权的危险,就算有货币补偿它和飞涨的房价毕竟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更不要说在通货不断膨胀的大背景下,补偿的货币实际上是缩水的。
毋庸赘言,现代社会男女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了,但是在社会大分工和客观的生理上的规律上,男人仍然在婚姻中属于较为强势的一方,尤其是在经济能力方面。一个合理的婚姻立法,不但要特别保护婚姻中经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而且在婚姻无法存续之后,更是要加倍补偿弱势一方尤其是女方受到的损失,婚姻法所涉及的毕竟不等同于《物权法》、《合同法》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就如同《劳动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一样,社会进步的标志是保护弱势一方,而不仅仅是只保护有产者的利益。但是,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充分体现这一理念,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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